邵市监处罚〔2025〕双清200号
当事人:邵阳市伟德线上平台下载安装向冬兵向氏血鸭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502MACTYFM44B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酒类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向**
身份证号码:43052319******3535
联系电话:189****2056
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伟德线上平台下载安装石桥街道邵阳大道邵阳碧桂园宝庆府翰林苑1#楼0001017号。
2025年6月30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系统中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4303250618568-S):2025年6月3日,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邵阳市伟德线上平台下载安装向冬兵向氏血鸭餐饮店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店内茄子(购进日期:2025-06-03)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文书直接送达于当事人,并告知其如对上述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本局于2025年7月1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21日登记注册邵阳市伟德线上平台下载安装向冬兵向氏血鸭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酒类经营等经营活动。2025年6月3日,当事人通过微信从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街道南门口农贸市场摊位052号余鸿波购进茄子10斤,单价2.2元/斤,合计金额22元,该批茄子(购进时间:2025-06-03)于2025年6月3日被抽样检测,经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茄子作为主菜,小炒茄子单价销售22元一份,这批茄子已经做成10份售卖,合计销售金额220元,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上述违法所得220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茄子时,未查验所购食品原料相关合格证明或检测报告,进货台账制作不规范,所提供的进货票据上无供货商的签字和相关信息,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25年6月3日抽检茄子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茄子的样品《检验报告》(No.4303250618568-S)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和使用的食品原料茄子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2.2025年7月3日,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No.4303250618568-S)及知晓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3.2025年7月3日和2025年8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现场收集证据资料及照片2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未履行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4.执法人员对谢海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店内菜单1份,购进票据1份,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茄子的时间、数量、购进和销售价格,及违法所得等情况,当事人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证据5.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向佳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谢海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向佳杰将本案授权委托给谢海明处理的事实。
证据6.当事人提供银行转账截图一份(交易户名:盛玉娟,卡号:6222021906005829046;对方户名:余鸿波,卡号:6215340300878875807),转账金额为16460元,名为向氏血鸭双清店供货商群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与供货商余鸿波交易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5年10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罚告〔2025〕双清20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2025年11月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书,2025年11月19日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复核,当事人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考虑到经济下行、经营困难,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220元,罚款50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店内采购和使用的茄子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不合格食品原料已全部使用。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时未履行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所购食品原料的合格证明。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未履行好进货查验制度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原料,存在主观过错行为,故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的情形。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具体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220元,罚款5000元。
综上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20元;
3、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2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联系办案人员开具缴款通知单后进行缴款,支持微信、支付宝或网银转账等方式。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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